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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第10條規定:
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并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準許。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條規定,還是肯定了父母可以協議約定一方負擔子女的全部撫養費的條款是有效的,只要一方有基本的經濟能力可以保障小孩的成長所需。
但是由于撫養一方的經濟能力在未來的時間里是不斷變化的,離婚時有經濟能力不能決定以后的很長時間里就一定有經濟能力,現在沒有經濟能力也不代表以后沒有經濟能力。所以《婚姻法》第37條規定:
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我們認為,該條是在雙方都支付撫養費(可能一方少一點,另一方多一點)的情況下的補充規定,在雙方都已經在承擔撫養費的情況下,子女仍然在必要時有權要求進行變更和調整。
我們進一步認為,父母撫養小孩是法定權利,父母之間的這種一方承擔全部撫養費的約定雖然是有效的,但是不能侵害小孩的權利,也就是說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是一種法定義務,不能放棄,而同樣子女要求父母對其進行撫養是他的一種法定權利,父母不能在離婚協議中代表子女放棄這種權利,即便放棄也因違法而無效,所以即便父母在協議中約定一方不要另一方支付撫養費,這種條款只能在父母之間產生效力,子女仍然在任何時候起訴要求另一方要求支付撫養費,都應當得到法院支持,只不過原本約定不用承擔撫養費的一方被判決支付撫養費后,有權利根據雙方的離婚協議向另一方追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