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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基本條件
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1 有營業執照;
1.2 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1.3 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驗檢疫手段;
1.4 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技術文件和工藝文件;
1.5 有健全有效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1.6 產品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1.7 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不存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資建設的落后工藝、高耗能、污染環境、浪費資源的情況。
法律、行政法規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2 許可程序
2.1 申請和受理
2.1.1 企業申請辦理生產許可證時,應當向其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2.1.1.1《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中“產品品種、規格型號”一欄填寫申報產品單元的濃度規格,如“高濃度”或“中濃度”或“低濃度”,有機-無機復混肥料單元可不填寫;
2.1.1.2 營業執照復印件三份;
2.1.1.3 生產許可證復印件三份(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重新提出申請的企業)。
(以上材料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審查部及審查中心各一份。)
2.1.2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收到企業申請后,對申請材料符合實施細則要求的,準予受理,并自收到企業申請之日起5日內向企業發送《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
對申請材料不符合本實施細則要求且可以通過補正達到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向企業發送《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行政許可法》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要求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發出《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2.1.3 自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生產許可受理決定之日起,企業可以試生產申請取證產品。企業試生產的產品,必須經承擔生產許可證產品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依據本實施細則規定批批檢驗合格,并在產品或者包裝、說明書標明“試制品”后,方可銷售。對國家質檢總局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企業從即日起不得繼續試生產該產品。
2.2 企業實地核查
2.2.1 省級許可證辦公室應當指派2至4名審查員組成審查組,制定核查計劃,提前5日通知企業。
4.2.2 審查組應當按照《復混肥料產品生產許可證企業實地核查辦法》(見附件)進行實地核查,并做好記錄,填寫實地核查報告一式二份。核查時間一般為1-3天。審查組對企業實地核查結果負責,并實行組長負責制。
2.2.3 審查組在實地核查結束前向企業報告核查情況,能當場確定核查結論的,審查組以書面形式(生產許可證企業實地核查報告)當場通知核查結論;不能當場確定核查結論的,省級許可證辦公室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核查結論。
2.2.4 省級許可證辦公室應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對企業的實地核查和抽封樣品。
2.2.5 對于省級許可證辦公室已受理的企業,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實地核查工作,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實地核查的應當按企業審查不合格處理。
2.2.6 企業實地核查不合格的判為企業審查不合格,由省級許可證辦公室書面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并由國家質檢總局向企業發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4.2.7 企業實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進行產品抽樣檢驗,企業審查工作終止。
2.3 產品抽樣與檢驗
2.3.1 企業實地核查合格的,審查組根據《復混肥料產品生產許可證抽樣規則》(見4.4.1)抽封樣品,告知企業所有承擔該產品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名單及聯系方式,由企業自主選擇,并填寫《復混肥料產品生產許可證抽樣單》(見4.4.1)一式四份。
2.3.2 經實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樣檢驗的,應當告知企業在封存樣品之日起7日內將樣品送達檢驗機構。需要現場檢驗的,由核查人員通知企業自主選擇的檢驗機構進行現場檢驗。
2.3.3 檢驗機構應當在收到企業樣品之日起30日內完成檢驗工作,并出具檢驗報告一式三份(企業、審查部和審查中心各一份)。產品檢驗時間不計入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
2.3.4 對于省級許可證辦公室已受理的企業,企業應當積極配合產品抽樣和檢驗工作,如無正當理由拒絕產品抽樣和檢驗的應當按企業審查不合格處理。
2.3.5 企業產品檢驗不合格的判為企業審查不合格,由省級許可證辦公室書面上報國家質檢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