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標侵權中,根據商標法的規定,生產者和銷售者都要承擔侵權責任。而侵權損害賠償,根據《商標法》第63條的規定,可以按照以下三種方法確定:(1)權利人的實際損失,(2)侵權人的獲益,(3)法院在300萬元內自由裁量。那么,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是什么責任關系呢?連帶賠償責任,共同賠償責任,抑或分別賠償責任。筆者認為,確定銷售者和生產者之間的責任關系,首先需要判斷兩者是否能夠成立共同侵權,然后還要看是依據哪種方法確定賠償。“侵權人的獲益”是特殊的賠償方法,會導致責任承擔方式有所不同。一、生產者與銷售者有意思聯絡,構成共同侵權的,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依據本條規定,如果生產者和銷售者共同策劃實施商標侵權行為,比如一方負責生產,另一方負責銷售的,則兩方構成共同侵權,要承擔連帶責任。對于此種情況,生產者和銷售者其實已經沒有嚴格的區分了,有的僅僅是分工。此時,不論采用何種方法計算侵權賠償,兩者都應該承擔嚴格的連帶責任,即便是采用“侵權人獲益”的方法計算賠償金,兩者不論各自從生產和銷售中獲得多少收益,只能視為是兩者對侵權收益的內部分配,兩者要對全部生產和銷售的收益,承擔連帶責任。除了上述極端情況外,筆者認為,生產者與銷售者成立共同侵權,只需要對銷售侵權產品有意思聯絡即可;不需要銷售者與生產者對生產侵權產品有共同故意,才算共同侵權。例如,甲廠商生產了某種商標侵權商品A,乙超市去甲處進貨時,看到了A產品,也發現了A產品是商標侵權產品,但覺得該產品應該會銷路不錯,就與甲商量要購買一批,甲告訴乙該批產品可能會存在侵權的情況,乙認為不要緊,依舊與甲簽訂合同,從甲處購買了一批A產品,然后在自己的超市中進行了銷售。上述情況,就應當構成生產者與銷售者對銷售侵權商品的共同故意,兩者成立共同侵權,應當向權利人承擔連帶責任。此時,如果采用“權利人實際損失”方法,則對于賠償金額,生產者和銷售者要承擔連帶責任。但此時不同于上述種極端的情況,如果采用“侵權人獲益”的方法計算賠償,則生產者和銷售者的獲益應當分別計算,然后分別向權利人承擔責任。在采用“法院自由裁量的方法”時,需要看法院自由裁量的金額,是視為權利人的損失,還是視為侵權人的獲益。如果視為權利人的損失,那么生產者和銷售者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視為侵權人的獲益,那么法院應在自由裁量確定損失金額的同時,確定生產者和銷售者可能的獲益,將各方需要承擔的賠償金額同時確定下來。筆者認為,從保護權利人,制止威懾侵權人的角度看,應當將法院自由裁量的金額,視為是權利人的損失,由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生產者與銷售者無意思聯絡的,要承擔共同賠償責任。上面所說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并非是很常見的。大多數情況下,生產者和銷售者是相互不認識的。此時,兩者要如何承擔責任呢?如果生產者和銷售者無意思聯絡,按商標法的規定,則各自的行為分別構成一個獨立的侵權行為,應當各自獨立的向權利人承擔責任,但權利人的損失是同一的,不能就一個損失獲得兩份賠償。基于這一原理,筆者認為:若采用“侵權人獲益”的方法計算賠償,則無疑生產者和銷售者的獲益應當分別計算,然后分別向權利人承擔責任。但若采用“權利人實際損失”的計算方法,則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既是生產者的行為造成的,又是銷售者的行為造成的,相當于生產者和銷售者各自獨立的侵權行為,給權利人造成了同一個損失。兩者都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權利人只能獲得一份賠償。此時,權利人可以只起訴生產者主張全部損失的賠償,也可以只起訴銷售者主張全部損失的賠償。權利人也可以同時起訴生產者和銷售者,主張全部損失的賠償,此時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的是共同賠償責任,一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另一個人的賠償責任相應免除。之所以不稱為連帶責任,是因為在侵權關系中,連帶責任只能是法定的(不可能是約定的),連帶責任人內部有一個法定的追償關系,在沒有法律的另行規定時,承擔連帶責任的各方,可以相互追償。但在商標侵權中,根據商標法的規定,生產者責任和銷售者責任是獨立的,且在生產者和銷售者的內部關系中,一般是銷售者可以向生產者追償,生產者因為是侵權產品的源頭,不可能反過來向銷售者追償。在采用“法院自由裁量的方法”時,分析同本文部分。上述描述的情形,是否符合《侵權責任法》第11條的規定呢?如果符合的話,那就應該是連帶責任了。《侵權責任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上述情況是不符合侵權法第11條的規定的。侵權法第11條規定的是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每個人的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情況。教科書經常舉的例子如:甲乙二人無意思聯絡的分別開槍射擊丙,兩槍均擊中頭部,丙死亡,且任何一槍都足以致命。但是,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行為,是前后相續,組成一個整體造成損害后果的,即生產者生產侵權商品,生產者向銷售者初步銷售侵權商品,銷售者向市場上銷售侵權商品,前后相續,串聯起來,造成一個損害后果,與侵權法第11條規定的情況,是不完全相同的。商標侵權中的生產者和銷售者,與產品責任中的生產者和銷售者非常類似。《侵權責任法》第43條很有借鑒意義:“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上述規定其實就是共同賠償責任,或者用一個更加學術化的名詞,不真正連帶責任。三、同時起訴生產者、銷售者,主張不同的賠償金額時,如何書寫訴訟請求。實務中,權利人一般會同時起訴生產者和銷售者,向生產者主張的賠償金額大,向生產者主張的賠償金額小。比如權利人擬一共主張50萬元的損失,即案件訴訟標的為50萬元,那么此時如何書寫訴訟請求,即分別向生產者和銷售者主張多少呢?以權利人主張50萬元是權利人的損失為例。由于生產者生產的侵權產品量大,銷售者僅銷售其中一部分,某個生產者甲,可能對應A、B、C、D、E……不同的銷售者,因此,如果權利人的損失為50萬元,那么某個銷售者A可能要分擔其中的5萬元。針對銷售者A這個5萬元的損害賠償,背后一定有生產者甲的侵權行為,生產者甲一定要和A承擔共同賠償責任。此時,我們的項訴訟請求,即要求銷售者A和生產者甲共同賠償損失5萬元。然后,由于生產者甲生產的產品量大,造成了權利人額外45萬元的損失,我們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即要求生產者甲賠償損失45萬元。另有人采用同一個被告賠償金額合并的處理辦法,即項請求要求甲賠償損失50萬元,第二項請求要求乙在5萬元范圍內承擔共同賠償責任。(在不是很嚴格的情況下,使用連帶責任的這個表述也是可以的,對權利人來講,共同賠償責任和連帶賠償責任效果是相同的)。如果將50萬元的賠償,分為要求生產者甲賠償45萬元,銷售者A賠償5萬元,則稍顯不足。這樣無形中免除了生產者5萬元的責任,增加了對銷售者A執行不能的風險。應當記住一句話:權利人任何一分錢的損失,生產者都是要賠償的,銷售者則在其銷售的范圍內承擔共同賠償責任。